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8號、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段○○巷○○號,以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內,以徒手騎走方式,竊取停放在庭院內為丙○○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而踰越牆垣竊盜。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四七號,見一樓樓梯間即住宅之部分停放乙○○所有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一部(客戶售後服務卡登記姓名為 鐘玉玲 ,價值約九千八百元),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將自己原先騎乘之腳踏車棄置現場。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之用。嗣經丙○○、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帶且勘驗後,分別在甲○○所丟棄在現場之煙蒂及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前面置物籃內之飲料瓶口採集唾液,經送比對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刑案現場照片八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件、現場採證照片六幀、捷安特客戶售後服務卡一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刑醫字第097012207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司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號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自以公訴檢察官所述為準,本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行為(參見上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其行為極不可取,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然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