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7月17日│17,000元│92年8月25日│92年8月25日│276203││├──┼───────────┼─────────┼───────────┼───────────┼────────┼──┤│002│92年7月17日│17,000元│92年9月25日│92年9月25日│276205││├──┼───────────┼─────────┼───────────┼───────────┼────────┼──┤│003│92年7月17日│10,000元│92年10月10日│92年10月10日│276206││├──┼───────────┼─────────┼───────────┼───────────┼────────┼──┤│004│92年7月17日│17,000元│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25日│276207││├──┼───────────┼─────────┼───────────┼───────────┼────────┼──┤│005│92年7月17日│10,000元│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0日│276208││├──┼───────────┼─────────┼───────────┼───────────┼────────┼──┤│006│92年7月17日│17,000元│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5日│276209││├──┼───────────┼─────────┼───────────┼───────────┼────────┼──┤│007│92年7月17日│10,000元│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10日│276210││├──┼───────────┼─────────┼───────────┼───────────┼────────┼──┤│008│92年7月17日│17,000元│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276211││├──┼───────────┼─────────┼───────────┼───────────┼────────┼──┤│009│92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1月10日│93年1月10日│276212││├──┼───────────┼─────────┼───────────┼───────────┼────────┼──┤│010│92年7月17日│17,000元│93年1月25日│93年1月25日│276213││├──┼───────────┼─────────┼───────────┼───────────┼────────┼──┤│011│92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2月10日│93年2月10日│276214││├──┼───────────┼─────────┼───────────┼───────────┼────────┼──┤│012│92年7月17日│17,000元│93年2月25日│93年2月25日│276215││├──┼───────────┼─────────┼───────────┼───────────┼────────┼──┤│013│92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3月10日│93年3月10日│276216││├──┼───────────┼─────────┼───────────┼───────────┼────────┼──┤│014│92年7月17日│17,000元│93年3月25日│93年3月25日│276217││├──┼───────────┼─────────┼───────────┼───────────┼────────┼──┤│015│92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4月10日│93年4月10日│276218││├──┼───────────┼─────────┼───────────┼───────────┼────────┼──┤│016│92年7月17日│17,000元│93年4月25日│93年4月25日│276219││├──┼───────────┼─────────┼───────────┼───────────┼────────┼──┤│017│92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日│276220││├──┼───────────┼─────────┼───────────┼───────────┼────────┼──┤│018│92年7月17日│17,000元│93年5月25日│93年5月25日│276221││├──┼───────────┼─────────┼───────────┼───────────┼────────┼──┤│019│92年7月17日│10,000元│92年6月10日(視為未載)│92年7月17日│276222││├──┼───────────┼─────────┼───────────┼───────────┼────────┼──┤│020│93年5月19日│30,000元│93年6月20日│93年6月20日│0000000││└──┴───────────┴─────────┴───────────┴───────────┴────────┴──┘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