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內關於「008」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及乙○○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98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緣於民國97年9月28日,丙○○因經濟困窘,亟需金錢以供家用,遂向某詐騙集團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因無力負擔利息支出,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5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抵償其中5000元債務,並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甲○○日前於網路購物匯款之方式有誤,需至郵局處理,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將100元、1000元、1萬8123元匯入丙○○之前揭帳號帳戶。㈡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乙○○日前於網路購物付款之方式有誤,亟需處理,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農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該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將9999元匯入丙○○之前揭帳號帳戶後。嗣甲○○及乙○○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地下錢莊要求伊提供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以作為其他人繳還利息入戶之用,可折抵5000元,且借用
1星期之後,便將歸還,伊便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租給地下錢莊使用,後來就無法聯絡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及乙○○於97年12月20日,因遭人詐欺,分
別將1萬9223元及9999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然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被告所為顯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為43歲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且係國中畢業,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