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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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嘉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杜嘉和與 許秋雯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渠2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杜嘉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秋雯,造成許秋雯受有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許秋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杜嘉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秋雯於警詢、偵查時具結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