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

原告 黃振倫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告后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天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沅夢國際活力錠(下稱活力錠)」保健食品,分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定產品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止,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沅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夢公司)簽定委託生產活力錠之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9年9月3日及29日共匯款25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遲至110年3月間,被告遲未取得上開活力錠保健食品,無法開始銷售,訴外人沅夢公司亦公開通知其產能已經不堪負荷,交貨時間仍須持續遲延,被告及沅夢公司均無法確定確切交貨時間,由於被告顯無法於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取得前開活力錠保健食品,原告於110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合約解約並退款之要求,經被告同意解約後,竟屢次拖延,迄未還款,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258,000元。又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自始未依約完成「委託訴外人生產並取得保健品」之義務,至今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亦屬給付遲延,亦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258,000元之價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259條、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則就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