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

原告 柯弘源

被告 趙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7,38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3-63頁),經核屬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租金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行走,無法爬樓梯返回5樓公寓住家,而有在外承租備有電梯之旅社包月住宿治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住家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第97-88頁)。經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日住院,施行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7日出院,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6日骨科回診,需專人看護兩個月,須互鎖式鋼板、助行器、拐杖及功能性支架使用。顯見原告傷勢在腿部,於110年5月17日出院後尚有回診及進行復健之需要,且因術後仍不良於行,難以如常上下樓梯,則原告主張110年5、6、7月間有在外包租備有電梯之旅社,應有其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房租損失36,000元,應屬合理。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具狀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為適當。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3,382元(計算式:67,382+36,000+50,000=153,382)。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440元,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明細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942元(計算式:153,382-58,440=94,942),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67,382元

大同醫院:67,382元

單據金額相符

2

租金

3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行走、爬樓梯返回五樓公寓住家,故而在外承租備有電梯之旅店包月住宿療傷,以利後續回院複診治療及復健。

單據金額相符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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