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告 李沛玲
被告 戴仁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許紘 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為國定假日而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並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