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4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簡新恩

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新恩、簡建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新恩於民國107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簡建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122,03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簡新恩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2,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簡建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22,034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0.1275%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0.227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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