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調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91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楊明得 (已歿)

生前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明得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