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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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40號

原告 陳宥廷

被告 陳明彥

廖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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