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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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40號
原告 陳宥廷
被告 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