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淵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正本、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01/01│106/07/1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1號│字第1070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86號│107年度易字第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17日│107年09月03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86號│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8日│108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2724號(已執畢)│第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