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
蕭千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1
8號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千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農裕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4年11月10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13日確定,上述2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1月29日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農裕鵬猶不知悔改,復與蕭千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農裕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將之藏放在該車之置物箱後,旋即騎乘該機車搭載蕭千惠,沿路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嗣於100年9月14日晚上9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弄」,應予更正)10弄處,見 卓美蘭 手持皮包一人獨自行走在道路旁,認為有機可乘,遂趁卓美蘭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蕭千惠徒手搶奪卓美蘭手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面額30,000本票1張及2支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鑰匙1串),因卓美蘭突遭驚嚇未即反應而未放手,致遭拖行10餘公尺,而致卓美蘭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卓美蘭於遭拖行時並高呼搶劫,附近居民聽聞後旋即參與圍捕,並將農裕鵬所騎乘重機車車頭敲損,以阻止其等離去,惟因圍捕未果,農裕鵬、蕭千惠2人趁隙騎承上揭機車由鶯桃路往桃園方向逃逸,嗣騎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附近後,其二人將搶得之金錢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蕭千惠取得後,再轉交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 謝明傑 使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卓美蘭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歹徒沿線行經道路監視器及遭搶之手機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農裕鵬、蕭千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農裕鵬、蕭千惠2人騎乘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卓美蘭隨身皮包財物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自白共同搶奪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7頁),亦與被告農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證述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26
418號卷(下稱偵卷)第6背面-7背面、110-11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卓美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遭搶奪過程,遭搶皮包內有現金約4000元、面額30000元本票1張、鑰匙、手機2支提款卡1張、鑰匙1串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正、背面、75-76、121-122頁),雖被告農裕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搶奪被害人卓美蘭皮包中有現金2000餘元,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皮內有現金1000餘元;而被告蕭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聽被告農裕鵬告知被害人皮包內先金1000餘元,二者供述不一,亦與上揭被告所證未合,惟依被告
2人搶奪被害人之過程以及在現場遭民眾圍捕而騎車逃離之情節,不能排除皮包內財物在被告等逃離過程中有丟失可能,且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並未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及賠償請求,顯見被害人並無誇大受損財物以求賠償之動機,是被告2人搶奪皮包及包內財物內容,應以被害人所證述為可採。復證人謝明傑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被告所借予之行動電話中通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為被害人卓美蘭遭搶奪);而所持有之棗紅色雙卡式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害人卓美蘭遭搶奪),為被告蕭千惠所出售交付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11頁背面)。並有棗紅色雙卡式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件、由證人謝明傑提出棗紅色雙卡式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9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4、25-27、47-49、51、52-5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農裕鵬、蕭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農裕鵬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即以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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