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林根烘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舉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