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
月九日之本票一紙,詎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發,然當時係訴外人帶人至伊家中吵鬧才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簽發本票載明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完成發票行為為常態,票據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