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周玉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5個月輪調日夜班,早班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夜班為32,500元,原裁定依據抗告人100年度1月至6月之薪資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3,056元,然其中有4個月係因抗告人輪調夜班故薪資較高,實際上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僅31,000元,而低收入補助2,000元,僅於年度三節始可請領,故應以每月31,000元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而抗告人於101年度已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再請領年節補助及兒童生活津貼,且抗告人之前夫 陳志銘 亦僅提供房屋居住,確實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此亦有陳志銘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3,666元計算(每人每月6,833元)。則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及子女扶養費13,666元後,抗告人每月僅餘6,
188元可用以清償,且抗告人長子將於102年就讀高職,屆時生活負擔會更加沈重。而抗告人雖為65年次之青壯人口,然抗告人之前與債權銀行洽談,債權銀行幾乎都要求加計利息,初步估算本利和即高達250萬元以上,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聯邦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頁)。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債務人之薪資結構乃包含本俸、紅利、加班費、獎金等一切
經常、固定性可取得之給付,自無法僅單純依個別月份之實收薪資計算,故原裁定依據抗告人所提出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為計算抗告人平均薪資所得收入之依據,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所述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數額多數為其輪調夜班之薪資為實,然抗告人自稱其係5個月輪調日夜班,則回溯抗告人於100年3月輪調夜班前之薪資資料,依抗告人所提出99年9月至12月(見消債更卷第71之74頁)、10
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平均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亦有32,866元,抗告人稱僅有31,000元,尚非可採。
⑵抗告人自99年起至100年12月底為高雄市列冊第3類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 陳逸哲陳建森 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2,200元,並享有學雜費減免、健保全額補助等福利,惟上開低收入戶資格業於100年12月31日截止,另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全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在案,符合該資格者,戶內18歲以下兒童享有健保費減免之補助,18歲以上者健保補助一半及就讀高中以上學校學雜費補助30%,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018430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度已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再請領年節補助及兒童生活津貼乙節,則堪信實。
⑶抗告人固主張前配偶陳志銘僅提供房屋予子女居住而未額外
再給付扶養費,然陳志銘無償提供子女房屋居住,減少其對名下財產之管理、用益權利,此亦得替代子女扶養費之現金支出。而原裁定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為核定抗告人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此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經常性消費支出之調查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教育文化支出及雜項消費支出等項目。故於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中,原已額外包含因陳志銘之提供房屋而無須支出之房租費用,抗告人因此所減免支出之費用,自難謂與陳志銘無關,而認陳志銘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子女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及考量抗告人目前身負債務之情況,原裁定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以每人每月扶養費6,833元為審查基準,尚無不合,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已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再請領兒童生活津貼,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833元(6833×2÷2=6833)。⑷綜上,以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入32,866元為計算基礎,扣除
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146元、子女扶養費6,833元,每月尚有餘額14,887元(縱以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31,000元計算,每月仍有13,021元之結餘),仍足以負擔抗告人所自承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
123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加計陽光資產公司每月4,000元、明台產物保險每月3,000元、磊豐資產公司每月400元,共計每月12,000元(見消債更字卷第68號)之清償方案,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雖另稱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磊豐資產公司並不屬於銀行公會,且已表示不以協商條件履行云云,然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資產管理機構或受讓債權者均可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且抗告人前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自承「資產公司無條件比照」銀行等語(見消債更字第68號)。而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亦有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65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1,340,564元(以上開餘額14,887元計算,如不計利息,約7年半可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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