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租屋處,因細故與乙○○發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先以手推乙○○之頭部,甲○再以徒手拉住乙○○之頭髮,毆打其頭、臉,致乙○○受有左眼挫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鼻樑瘀腫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右眼眶瘀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毆打賴冠宇等情,惟否認有其他友人在場共同毆打乙○○。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經證人 黎俊旺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