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具同一效力)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1、被告等之自白,且均互核相符。
2、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
3、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63,500元扣案可稽,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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