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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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籍資料為福特天王星、顏色為灰色,但採證照片中遭舉發車輛之車型為紅色豐田汽車,二者並不相符,伊懷疑車牌可能被偽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處罰之唯一依據。惟異議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有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4年3月3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報廢,並經行政院環保署回收報廢車輛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吳智宏 亦到庭證稱:伊自94年1月19日購買新車後,就未再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該車車牌亦於94年3月3日報廢,車牌交還承德路北區監理所,並無失竊,於報廢後一星期內陸續收到5張罰單,其中4張罰單都是同一款車子,伊認為車牌有被偽造之嫌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核閱違規採證照片後,發現照片上之違規車輛為豐田紅色自小客車,與證人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所記載之車型為福特天王星車款,二者明顯不符;且證人當庭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等書函,均係記載舉發違規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籍資料不符而撤銷原處分,此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4月12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1899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0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0915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05564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故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是並不排除上開車牌號碼遭不詳之他人偽造使用。綜核上情,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灰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