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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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民國91年7月15日清償,並交付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1年7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方式,詎該支票於到期後之91年8月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