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11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叁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0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喝酒,明知無法駕駛動力仍於同日下午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31.4公里處,撞及 許玉珍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許玉珍左股骨幹骨折挫傷移位,左膝及左足挫傷,右手挫裂傷之傷害。異議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案義務,即駛離現場逃逸他去,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查知,並通知到案後製作違規通知單舉發,應於94年11月15日到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肇事致 許玉診 受傷,惟異議人於肇事發,即回家呼呼大睡,並無任何隱瞞逃逸之情事,根本不知道有擦撞,並無逃逸之本意,應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刑事案件就肇事逃逸以及過失傷害部分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盡救護、報告義務而「逃逸」之行為,因法條用語之「逃逸」,乃指行為人以積極行為逃離他去以規避警察機關之稽查,應以出於故意為限。反之同項前段之違反肇事致人受傷後之救護、報告義務而駛離之行為,則僅為行為人作為義務之規定,不以故意為必要,倘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者即行駛離,因已違反作為本條例之作為義務,參照以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0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喝酒,明知無法駕駛動力仍於同日下午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31.4公里處撞及許玉珍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許玉珍左股骨幹骨折挫傷移位,左膝及左足挫傷,右手挫裂傷之傷害。異議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報案之行為即駛離現場,固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惟異議人執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逃逸之故意,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未停車將之送醫等情為其依據,惟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因身體疼痛,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加速逃逸或停車查看等語明確,應值採信,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速逃逸離開現場之情狀。且依卷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MK8-621號機車照片18張所示,該車右側保險桿處於事發後有新的擦損痕跡,但該車車身甚大,擦損處之比例甚小,車損不深,且除刮擦痕外,車身並無凹陷或其他劇烈損傷,綜上事證觀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之擦碰尚屬輕微,且當日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則被告辯稱因酒後反應遲鈍,並未察覺與人發生碰撞,故以正常速度駛離,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與事證相符,堪值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既乏駕車肇事之認知,自難認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4具備構成要件之故意,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不知道已經肇事,因而致許玉珍誤以為異議人已經逃逸而先行駛離,足見異議人所辯伊無逃逸之故意等語,應認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逃逸之事實明確,據以裁處,已有可議。惟查,當時異議人已經聽到「扣」一聲(詳見偵查卷第47頁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知道有撞擊東西無誤。既然異議人知道有撞擊東西,就該下車查看,發現有人受傷就應盡報告警察機關義務之本意,而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本有救護及報告之義務,異議人卻未加理會,即未向警方報告肇事即擅行駛離,其出於自己之誤認而違反肇事違規者之報告義務,並不具正當事由,仍推定其有過失,而異議人既無從舉證其未盡報告義務有何正當事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單片面記載,未查本件異議人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及駛離現場之始末,率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認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故意,不能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惟其無正當理由違反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即駛離,不無過失,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等,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