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未扣案),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8鄰大坑5號「明善寺」,將該寺廟之鋁門抬高使其脫軌卸下後放到一旁,再走進寺內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及管理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謝明福 )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盜所用工具鋁棒1支丟棄,至甲○○則將竊盜所得贓款花費殆盡。嗣經該寺管理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