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監一字第202401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係出於不可抗力者,自應認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有欠缺而不應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註銷牌照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BF-9338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9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遭後車撞及,車輛毀損待修,故無法於93年10月20日前接受定期檢驗,非伊違法不去檢驗,故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其前開車輛於93年9月9日因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因車輛維修賠償事宜,而於93年11月4日、12月18日聲請交通事故鑑定中,尚未維修而無法定期檢驗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9日桃鑑字第0935201119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2月4日府覆議字第0930201078號函(各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各乙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車輛之原檢驗日期為93年10月20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為憑,然前開車輛於93年9月9日即肇事受損,顯見異議人所辯其車輛在檢驗日期前已遭撞損等情,堪信為實在。且前開車輛既係因交通事故申請鑑定,足見肇事者尚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則異議人係因證據保全因素尚未修復而無法定期檢驗等情,至為明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應辦理停駛登記云云。惟查,辦停駛登記即須繳交牌號,是否會影響證據或賠償等判斷?是否會因此致車牌遭註銷等?亦有所疑,自難以異議人未辦理停駛登記,遽認其未依限定期檢驗,即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該車輛之損壞未修復既未在異議人掌控中,其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殊難予以裁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故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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