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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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詠信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被害人0000-0000新台幣伍仟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韓詠信與代號0000-0000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於民國97年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韓詠信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韓詠信住處,與A女合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A女因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產。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2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0000-0000A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韓詠信之住所外觀及房間照片6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被害人A女所繪之被告韓詠信房間內部陳述圖1張(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18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見偵卷第18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次,誠屬不該,惟被告與A女自97年間即交往為男女朋友,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為上開犯行之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形、經濟情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被害人A女新台幣5000元,為緩刑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如未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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