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牟倉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牟倉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晚間因表弟的女朋友生日,故與友人相約在美術館咖啡廳慶生,慶生結束後大家討論要去西子灣看風景及吃冰,異議人遂於當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口,然異議人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且有依法停等紅燈,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4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中華路與馬卡道路附近有飆車情形,經員警到場查看並未發現飆車情事,故承辦員警乃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當日晚間10時44分許,曾行經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口,且尚有其他十餘部機車於上開時間同行經該路段,乃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而逕行舉發,其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3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榮智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4至25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另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內容顯示:100年7月21日22時43分24秒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美術館路、美術東二路附近,當時並無與其他車輛併排情形,且異議人之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同日22時43分58秒許,上開路口出現車號000-000號等十餘輛機車併排行駛,且於22時44分11秒許離開畫面;同日22時44分15秒許,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出現於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口之監視畫面中,並停下來停等紅燈,異議人機車旁另停等另一部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同日22時44分44秒許,又陸續出現車號為000-000號、867-HCA號、080-HWD號等十餘輛機車,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45分12秒許啟動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查異議人之機車於該日22時43分24秒許即出現在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附近,當時並無任何併排行駛、逆向、蛇行等情事,且其後十餘輛併排行駛之機車於22時43分58秒許始出現於畫面中,距離異議人機車出現之時間已長達34秒,且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早已離開畫面,從而,異議人與前開併排行駛之車隊成員是否認識而為同夥,殊值懷疑;雖證人林榮智證稱因為當時很多人都未戴安全帽,且年紀相仿,所以依其認知他們應該均是飆車族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未戴安全帽與是否為飆車族成員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且異議人與前開車隊出現之時間互有差異,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其等為同夥,從而,員警僅以未戴安全帽之事實,遽行推認異議人為該車隊之同夥,即嫌速斷,尚難採信。
六、再查,證人林榮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經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未發現上開車隊有逆向、闖紅燈、蛇行等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且觀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異議人於行駛過程中有併排行駛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遇紅燈時尚且靜止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之後方才啟動行駛,綜合上情以觀,異議人之行為核與飆車族群常見之競速、蛇行、壅塞道路等危險駕駛之違規情節大相逕庭,自難僅憑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且曾與車隊同時出現於監視畫面中等情,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異議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