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 林茂松 相對人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6,000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842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而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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