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浩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浩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浩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