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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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張寶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及經另案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又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查聲請人潘信宏並非第438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袁靜文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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