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告人 余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
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係法定之最低限制),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在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加重酌定之,但不得逾30年(係法定之最高限制),此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慶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經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與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暨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符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以及抗告人所犯屬於相同之犯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原則。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9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年11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即編號4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從而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