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米白色粉末柒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佰參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柒拾陸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家汝知悉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粉末76包(驗前總淨重736.02公克,取樣用罄0.08公克,驗餘總淨重735.94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7.3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為29%,總純質淨重213.44公克;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純度為35%,總純質淨重257.60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478.4公克】)後,乃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9日)晚上9時55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見洪家汝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後,復經取得洪家汝之同意檢視其隨身包包,在該包包內見上開粉末加以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家汝前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99至10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87至92頁),且扣案如前揭物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280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不同,且其本案行為時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將近屆滿5年,然被告自承其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粉末係為供己施用抵癮(見偵卷第33頁),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坦認不諱,暨其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然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抵癮,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用等情節,暨其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米白色粉末,為被告本案購入持有而遭查獲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無需予以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76只,因分別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併與其內所盛裝毒品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