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廠牌C5型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華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衣樂洗洗衣店」前,見 陳淑玫 所有之SONY廠牌C5型號之手機1支,置放在其暫停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淑玫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淑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SONY廠牌C5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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