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7
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凱於108年4月15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小包,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陰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後,該粉末淨重0.2166公克,重量甚微,亦僅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而認可能係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剩餘之殘渣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既已檢出海洛因成分,且與外包裝難以完全析離,仍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國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66公克、驗餘淨重0.07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17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63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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