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劉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
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零249元,及其中9萬5,
754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2,
100元。關於撤回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友邦公司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
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友邦公司,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10萬2,100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對本件債務已不復記憶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同
意書及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未就此為任何答辯,僅表示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不記憶
云云,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