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麗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佐藤 精品烤肉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後門窗臺上之排油
煙機拆除,然未於訴狀上表明拆除之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檢
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陳報拆除系爭排油煙機之費
用,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不
能提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