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07號聲請人 李健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翁杰葦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分別內載新臺幣5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新臺幣130,000(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均未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3月4日及民國100年5月2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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