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財利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第16至17行「並由 韓如林 在該契約書上簽立 謝美英 之署名」刪除;2.④第15行「被告推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韓如林」更正為「被告自行或推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韓如林」;同部分第18行「謝美英」更正為「黃群銘」、「(買賣價金為124萬元)」更正為「(買賣價金為148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1.第16至17行「並由韓如林在該契約書上簽立謝美英之署名」顯係贅載;另同部分2.④第15行「被告推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韓如林」;同部分第18行「謝美英」、「(買賣價金為124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1.第16至17行「並由韓如林在該契約書上簽立謝美英之署名」部分予以刪除;另2.④第15行部分更正為「被告自行或推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韓如林」;另就第18行部分更正為「謝美英」、「(買賣價金為14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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