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得以處理將錢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事宜。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遭訴之多件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自陳之財務狀況,可認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犯之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經合議庭裁定自10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以佯裝為法務部或調查局人員,以代
為疏通、處理司法案件或公務人員升遷等事宜為由,藉機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因以佯稱可代為疏通司法案件為由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至12頁;第158至163頁),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案遭訴之多次詐欺犯嫌,參以被告本案遭訴之數次詐欺犯嫌,犯罪時間係自100年至10
2年間,期間非短,足見被告於前案遭判處罪刑後,不知𠗕悔,仍長期伺機以相類之犯罪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斟酌被告本案遭訴詐取他人財物多次,且金額非低,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是就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是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固以擬返還被害人交付之金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此核與本院考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無涉,實非有據,是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