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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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即一任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豫枚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三萬三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七十五元(裁判費三百三十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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