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其妻 許玉美 因與聲請人有債務未清償,而避匿無蹤,經聲請人多次往找,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寄達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之舊址後遭退件,而再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五樓為送達後,卻仍因逾期招領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遭退回,今聲請人除相對人上開戶籍地之送達住址外,又無法知相對人之其他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二份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相對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可參,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聲請人對此未查,即遽論不知相對人之住所,不能謂其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