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湯金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詎被告竟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