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祐
被 告 陳美華
邱敏福
邱敏逢
邱勝豪
邱麗愛
邱麗淑
邱水龍
陳 周玉梅
陳明麗
陳志成
陳識詠 即 陳志宛
陳明惠
陳明芬
楊吳桃
楊長餘
楊玉霞
邱鴻謀
邱鴻財
邱麗華
陳秀琴
陳秀花
楊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00元,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因本件案情繁雜,當
事人眾多,適用小額程序並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楊通寶 之繼承人,且與原告均係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先前於本院訴
請分割上開土地,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聲明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楊通寶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於
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委請代書辦理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通寶
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為被告墊付85,
000元。
(二)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2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32
號判決列印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楊通
寶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及分割登記辦理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