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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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孝銓 (原名 孫敏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首論,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對本案聲明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