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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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4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1年桃檢讚字第94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桃簡字第94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件受刑人蕭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發生,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所犯另一竊盜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罪),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罪再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顯非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本院自不得再就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各罪之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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