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運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血症而無業之健康、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其需照顧父親及患有帕金森氏症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黃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明前有3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民宅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尖豐路與中正街33巷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