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邱奕銘 相對人 邱翁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翁足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邱翁足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養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現為籌措養護費用所需,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色年代長照機構收據、房屋管理費收據、每月開銷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1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失智症狀態患者,由聲請人安置於天晟醫院金色時代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提供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3萬9,000元至4萬1,000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無其他存款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5.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面積10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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