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代號A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不僅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與甲或告訴人甲之父即代號B1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達成和解及取得其等原諒,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甲之意思,仍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雖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此情業據B男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侵訴卷㈠第36-3頁),顯見原審對此已有斟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