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仕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42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仕貴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仕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2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共為有期徒刑5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9日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8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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