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德成 的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第23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上述地號、建號顯示全名
(若有身分證字號亦應顯示)之異動索引資料。
二、依上述謄本及異動索引,調取欲起訴之另一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已記載正確姓名(不能僅以黃**或黃○○表示)、地址之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被告人數提出同樣數目之繕本或影本,
每份並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