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王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約定利息按利息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8.37%計算(目前為年息9.44%),倘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332,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帳務明細資料、
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