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原告因與 廖晉欣 間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起訴,尚有裁判費
未據繳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