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彬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強制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廖添益 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就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陳新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彬(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添益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文心南路530號之1經營停車場生意;渠等因停車場相鄰,常因招攬停車生意而起糾紛。陳新彬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見廖添益正在文心南路530號之1停車場外,以倒車之方式替客人停車,差點撞上陳新彬。陳新彬一時氣憤,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廖添益,並以拉扯之方式,強行將廖添益從駕駛座拉出車門理論,致廖添益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廖添益行使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廖添益委由 廖健智 律師、 蘇文俊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添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柯月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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